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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利伯爵夫人COMTESSE DU BARRY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6773547号“巴利伯爵夫人COMTESSE DU BARRY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国际注册第583406号“Comtesse du Ba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与申请人相类似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此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2、申请人产品介绍截图;
3、促销活动照片;
4、微信平台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
5、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2012年3月6日在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在第5类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3类核定使用的肉、葡萄酒、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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