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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想罗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6806008号“畅想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字号“罗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囤积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诸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罗莱”百度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所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
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销售数据统计表、公司和工厂、销售网点照片、展会照片、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畅想罗莱”与引证商标一、二“罗莱”、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家纺”、引证商标五“罗莱家纺”、引证商标六“罗莱印象”、引证商标七“罗莱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罗莱及图”商标在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畅想罗莱”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OLAY及图”、“TSE”、“花千骨”、“慕思优睡眠”、“利惠”、“情系多喜爱”、“报喜鹅”、“CHARLES & KEITH”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理由,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字号“罗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囤积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诸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罗莱”百度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所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
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销售数据统计表、公司和工厂、销售网点照片、展会照片、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畅想罗莱”与引证商标一、二“罗莱”、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家纺”、引证商标五“罗莱家纺”、引证商标六“罗莱印象”、引证商标七“罗莱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罗莱及图”商标在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畅想罗莱”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OLAY及图”、“TSE”、“花千骨”、“慕思优睡眠”、“利惠”、“情系多喜爱”、“报喜鹅”、“CHARLES & KEITH”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理由,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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