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紫砂之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5170400号“紫砂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59911号“紫砂之家及图”商标、第10586634号“紫砂之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2、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公司牌匾、宣传墙体、员工工牌的使用情况;
  3、广告合同;
  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情况以及赞助论坛情况;
  5、相关杂志;
  6、年会现场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紫砂之家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