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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RT COON N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1525709号“SPORT COON 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65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7696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具有严重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等文件;
2、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证据;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列表;
4、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妥品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2、被许可人提供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腾讯网》、《SIZE•尺码》、《瑞丽》等网络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此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其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65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7696号“CONVERSE ALL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具有严重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等文件;
2、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证据;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列表;
4、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妥品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2、被许可人提供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腾讯网》、《SIZE•尺码》、《瑞丽》等网络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此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其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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