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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喜”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24937024号“泊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3420617号“泊喜per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企业销售合同;
3、授权书、参展图;
4、网络查询结果;
5、“泊喜”天猫旗舰店、京东店铺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瓶、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茶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瓶、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茶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说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泊喜”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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