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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眼镜工坊”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7480678号“欧陆眼镜工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73610号“欧陆”商标、第1349942号“欧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陆”在产品上的使用部分照片;
  2、“欧陆”在商业服务中使用部分合同和发票;
  3、“欧陆”产品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咨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欧陆”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