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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S UP”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4: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50429号“90‘S 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7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使用证据交换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设计理念;
2、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
3、质量检测报告;
4、品牌行业销售数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4为自制证据或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单位及申请商非本案被申请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使用证据交换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设计理念;
2、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
3、质量检测报告;
4、品牌行业销售数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4为自制证据或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单位及申请商非本案被申请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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