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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RAL”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4620608号“FER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包括第32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个“FREAL”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21452号“FREAL”商标、第11721455号“F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3、“FREAL”为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混淆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鉴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食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果汁;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误认。5、鉴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主观恶意,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6、有关认定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裁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FREAL”的中国官网截图;
  2、大众点评社区论坛帖子;
  3、FREAL芙乐奥的优惠活动介绍;
  4、上述认定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FERAL”为英文固有词汇,有“野生的、野性”的含义,为被申请人公司商号和公司主品牌,被申请人自2001年成立就一直被被申请人使用在其销售产品和宣传之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大陆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未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出具的被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
  2、被申请人公司维基百科介绍页;
  3、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FERAL”商标注册打印页;
  4、“WAYBACK MCHINE”维基百科介绍页及翻译;
  5、“WAYBACK MCHINE”搜索被申请官网页;
  6、申请人商标申请页;
  7、“REAL”和“FREAL”字典含义查询页。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大量瑕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于2018年0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香精;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昔;无酒精果茶;果汁;果汁冰水(饮料)”商品上,于2014年0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香精;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昔;无酒精果茶;果汁;果汁冰水(饮料)”商品上,于2014年0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1、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