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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芳 群芳蓝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1376841号“群芳 群芳蓝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洋河蓝优”酒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46975号“蓝优”商标、第12246958号“洋河蓝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包含酒类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
5、“洋河蓝优”排名、销量的相关资料;
6、“冠群芳”品牌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没有模仿及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网络查询信息、相关产品销售图片、名人题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群芳蓝优”,其与引证商标一“蓝优”、引证商标二“洋河蓝优”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洋河蓝优”酒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46975号“蓝优”商标、第12246958号“洋河蓝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包含酒类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
5、“洋河蓝优”排名、销量的相关资料;
6、“冠群芳”品牌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没有模仿及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网络查询信息、相关产品销售图片、名人题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群芳蓝优”,其与引证商标一“蓝优”、引证商标二“洋河蓝优”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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