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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留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14301170号“陈留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酒类行业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陈泥香”系列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指向性关系。二、争议商标“陈留香”整体可被理解为“陈年老酒香气长留”,使用在核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窖藏时间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6541号“陈泥香”商标、第4773725号“陈泥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鉴于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的知名度,申请人应当知晓两枚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属情况,在与其核心商品上应当尽到避让义务,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五粮液”商标所获荣誉;
  3、“陈泥香”酒品包装图片;
  4、“陈泥香”酒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信息。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陈留香”是被申请人的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不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旗下新注册商标,其知名度并非申请人宣称的如此之高,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攀附名牌的行为,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酒类行业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陈泥香”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指向性关系。申请人的“陈泥香”系列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与“陈*香”结构字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易使消费者误认,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也符合我国当下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申请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的阐述,不认同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理由中的牵强附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14日第1507期《商标公告》上。2019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被依法转让至中维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名下。
  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我局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中维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争议商标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中维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陈留香”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陈泥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陈留香”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其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同时,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窖藏时间及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