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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星NEW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4: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11858号“新星NEW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5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使用复审商标,并为各大运营商的指定友好合作伙伴。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内容就是与广告、媒体有关,公司多年来实际运营业务也正是和广告媒体运营相关。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展短消息信息服务的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与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协议;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列表。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5、公司前台照片、员工名片照片、宣传单;
  6、申请人与施文铃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仅能证明申请人获准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协议及发票涉及的服务项目为电信服务,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合作协议缺少合同签订日期,且在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照片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6版权合作协议未能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没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411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