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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oss Super And Bur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18794741号“Kross Super And Bur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电动机械及手动工具的领军企业,“KRESS”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1147048号“KRESS”商标、第4738933号“KRESS”商标、国际注册第870334号“KR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KRESS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材料;
2、KRESS品牌产品实体店面门头广告及用户销售照片;
3、KRESS天猫旗舰店及KRESS产品销售信息;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售后协议;
5、申请人参加各类展览和路演的活动资料;
6、KRESS品牌媒体报道;
7、申请人名下KRES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克洛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往复锯、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名下。
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我局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钢丝锯、车床等商品、第7类烘干机等商品、第7类电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和电动工具,特别是钻机、撞击钻机、螺纹切削机、手动圆锯机、键孔锯、电动线锯、振荡研磨工具、表面和槽刨、油沟铣刀角打磨机、树篱修剪刀、研磨机、螺纹切削器械、车床、风钻和大锤,所有前述器械均由电动马达驱动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ross”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KRESS”均由多个拉丁字母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往复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钢丝锯、车床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和电动工具,特别是钻机、撞击钻机、螺纹切削机、手动圆锯机、键孔锯、电动线锯、振荡研磨工具、表面和槽刨、油沟铣刀角打磨机、树篱修剪刀、研磨机、螺纹切削器械、车床、风钻和大锤,所有前述器械均由电动马达驱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往复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往复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在除空气压缩机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压缩机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据证明其在空气压缩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电动机械及手动工具的领军企业,“KRESS”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1147048号“KRESS”商标、第4738933号“KRESS”商标、国际注册第870334号“KR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KRESS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材料;
2、KRESS品牌产品实体店面门头广告及用户销售照片;
3、KRESS天猫旗舰店及KRESS产品销售信息;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售后协议;
5、申请人参加各类展览和路演的活动资料;
6、KRESS品牌媒体报道;
7、申请人名下KRES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克洛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往复锯、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名下。
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我局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浙江罗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钢丝锯、车床等商品、第7类烘干机等商品、第7类电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和电动工具,特别是钻机、撞击钻机、螺纹切削机、手动圆锯机、键孔锯、电动线锯、振荡研磨工具、表面和槽刨、油沟铣刀角打磨机、树篱修剪刀、研磨机、螺纹切削器械、车床、风钻和大锤,所有前述器械均由电动马达驱动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ross”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KRESS”均由多个拉丁字母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往复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钢丝锯、车床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和电动工具,特别是钻机、撞击钻机、螺纹切削机、手动圆锯机、键孔锯、电动线锯、振荡研磨工具、表面和槽刨、油沟铣刀角打磨机、树篱修剪刀、研磨机、螺纹切削器械、车床、风钻和大锤,所有前述器械均由电动马达驱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往复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往复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在除空气压缩机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压缩机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据证明其在空气压缩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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