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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立购 Tao Li go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8189477号“淘立购 Tao Li g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948915号“淘团购”商标、第10895474号“淘代销”商标、第14043672号“马上淘”商标、第16699410号“拍立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枚“淘立购”等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其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淘宝网概况、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据;
3、“淘宝”、“淘宝网”使用情况证据;
4、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证据;
5、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据;
6、淘宝网在网络购物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据;
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证据;
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证据;
9、淘宝网广告宣传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影响力及知名度,在本案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2、争议商标小程序合同及软件照片;
3、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合作网址;
4、被申请人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解释不符合文字本身的含义和相关公众的认知,应不予采纳。针对类似争议商标此类的由“淘+服务内容描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的词汇\商贸术语”构成的商标,是对申请人此类“淘”系列商标唯一联系的损害。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经营的“淘立购购物商城”与申请人“淘宝网”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相同,面向的相关公众和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更加大了混淆概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产生能够使得其消费者产生独立的认知,将其与申请人的商标进行区分。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尽阐述,不再赘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智能手机、隐形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8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淘立购”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显著文字“淘”,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隐形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948915号“淘团购”商标、第10895474号“淘代销”商标、第14043672号“马上淘”商标、第16699410号“拍立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枚“淘立购”等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其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淘宝网概况、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据;
3、“淘宝”、“淘宝网”使用情况证据;
4、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证据;
5、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据;
6、淘宝网在网络购物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据;
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证据;
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证据;
9、淘宝网广告宣传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影响力及知名度,在本案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2、争议商标小程序合同及软件照片;
3、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合作网址;
4、被申请人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解释不符合文字本身的含义和相关公众的认知,应不予采纳。针对类似争议商标此类的由“淘+服务内容描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的词汇\商贸术语”构成的商标,是对申请人此类“淘”系列商标唯一联系的损害。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经营的“淘立购购物商城”与申请人“淘宝网”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相同,面向的相关公众和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更加大了混淆概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产生能够使得其消费者产生独立的认知,将其与申请人的商标进行区分。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尽阐述,不再赘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智能手机、隐形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8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淘立购”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显著文字“淘”,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隐形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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