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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甩可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0539737号“甩可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 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傍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牌。被申请人的“甩可富”商标属于剽窃申请人“撒可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阿公司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证;认定“撒可富”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争议商标商标检索;中阿公司的中国名牌证书、审计报告书;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保存种籽物质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甩可富”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撒可富”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保存种籽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保存种籽物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保存种籽物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保存种籽物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撒可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保存种籽物质”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