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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庙岭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7日对第16467790号“庙岭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5789892号“庙岭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过合同民事纠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有关介绍;
  2、银行流水单的复印件;
  3、相关产房和商品的图片;
  4、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
  5、推广及销售合同;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特定关系,争议商标是其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的延续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庙岭山”与申请人并未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明;
  2、印有“庙岭山”商标的产品图片;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利口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因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22期《商标公告》,现为无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有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知名度已经在同行业被知晓,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白酒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其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的延续,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