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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虾霸”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4: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05285号“虾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1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在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务报表原件;
2、广告宣传图片、店面照片、菜单照片复印件;
3、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财务报表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的照片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合同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在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务报表原件;
2、广告宣传图片、店面照片、菜单照片复印件;
3、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财务报表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的照片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合同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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