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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伯芬”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3: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605936号“德伯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7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产品标签;3、宣传手册;4、申请人向上海明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5、交易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8605936号“德伯芬”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其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我局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百度百科介绍,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为产品标签和宣传手册,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依据。证据4、5为授权书及交易票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产品标签;3、宣传手册;4、申请人向上海明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5、交易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8605936号“德伯芬”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其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我局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百度百科介绍,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为产品标签和宣传手册,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依据。证据4、5为授权书及交易票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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