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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泽 LPL”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3: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83271号“德泽 LP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19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所要求的时间段内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二、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家公司向申请人购买体育用品的订单、送货单及发票;
2、申请人所销售的跳绳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并未注册在“跳绳”商品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没有使用时间,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体育器材”百度百科、申请人设备图片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包含四套订货单、送货单及发票,其中仅有单方签章的送货单显示了商标标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无时间要素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在案证据涉及使用的商品为跳绳、计数跳绳等,属于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之外的商标使用,不宜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所要求的时间段内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二、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家公司向申请人购买体育用品的订单、送货单及发票;
2、申请人所销售的跳绳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并未注册在“跳绳”商品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没有使用时间,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体育器材”百度百科、申请人设备图片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包含四套订货单、送货单及发票,其中仅有单方签章的送货单显示了商标标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无时间要素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在案证据涉及使用的商品为跳绳、计数跳绳等,属于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之外的商标使用,不宜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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