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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若思O.T.Se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1: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2089991号“欧若思O.T.S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6230号“O.T.S”商标、第3568671号“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O.T.S”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2、引证商标在电子商务网站上的使用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和品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钟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性、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其表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后半段的保护范围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6230号“O.T.S”商标、第3568671号“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O.T.S”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2、引证商标在电子商务网站上的使用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和品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钟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性、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其表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后半段的保护范围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橄榄石(宝石)、宝石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钟、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电子钟表、表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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