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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特A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1: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6457761号“安特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净水服务协议书及对应发票。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相关网页信息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榨水果、食物熏制、纸张加工、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艺术品装框、药材加工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服务协议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净水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且相关协议上备注有“安特Ant及图”商标字样,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净水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净水服务与水净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水净化服务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木器制作、榨水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净水服务协议书及对应发票。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相关网页信息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榨水果、食物熏制、纸张加工、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艺术品装框、药材加工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合肥蓝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服务协议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净水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且相关协议上备注有“安特Ant及图”商标字样,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净水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净水服务与水净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水净化服务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木器制作、榨水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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