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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玻”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0: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21012581号“张三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复制抄袭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搜索“张三玻”结果;
  2、申请人门店照片;
  3、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4、篱笆网截图;
  5、篱笆网信息服务合同;
  6、微信及QQ截图;
  7、篱笆网社区截图;
  8、申请人产品照片;
  9、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网页证据 ,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其商标使用在铝、金属窗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