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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盛仕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0: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3030099号“和盛仕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320821600502023,经营者姓名为皮冬琴。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及的查询结果截图,其真实性应不予采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由复审查明2、3可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故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