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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榛果”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0: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23382153号“榛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8006527号“榛果Haz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多年来对旗下“榛果”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并拥有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申请,是抢注商标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混淆,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及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基于不正当手段或恶意抢注,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所熟知,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文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8006527号“榛果Haz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多年来对旗下“榛果”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并拥有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申请,是抢注商标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混淆,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及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基于不正当手段或恶意抢注,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所熟知,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文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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