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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KAI FUG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0: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8761692号“HUAKAI FUG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890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2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牡丹花”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图形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标志和核心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宣传使用材料;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电解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花朵”图形及汉语拼音“HUAKAI FUGUI”组成,对于图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一般将文字部分作为主要认读部分。“HUAKAI FUGUI”易被相关公众呼叫为“花开富贵”,与申请人商号“花开富贵”相同。虽然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相近,但鉴于争议商标还含有显著性较强的“HUAKAI FUGUI”可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解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使用服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牡丹花”图形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加之,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尚有区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