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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星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0: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6日对第21654099号“木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先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第14类“表”等商品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1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
  3、第10723531号“黛安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胸针(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木星堂”,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