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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戏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09: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21894163号“小戏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小戏骨STAR OF TOMORROW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版权服务协议书;
2、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
3、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及版权代理委托书;
4、作品登记证书;
5、经过公证的手机截屏及相关聊天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拥有“小戏骨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也未构成对申请人所谓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在相关法院判决中已认定被申请人作品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商标信息;
2、“小戏骨”宣传、报道及知名度材料;
3、商业推广材料;
4、商标转让证据;
5、作品登记证书;
6、豆瓣电影相关简介及评论;
7、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该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124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该商标于2019年7月27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的在先公开发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创作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正当需求,且公开使用和发表的时间早于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的申请日。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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