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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儿”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09: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20233902号“秋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秋儿”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淘宝店铺情况截图;
3、“秋儿定制”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3日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第34017729号“秋儿”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证据2淘宝截图以及证据3相关搜索结果均为网页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其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引证具体商标,且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其相关商标已无效,并无在先商标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秋儿”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淘宝店铺情况截图;
3、“秋儿定制”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3日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第34017729号“秋儿”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证据2淘宝截图以及证据3相关搜索结果均为网页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其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引证具体商标,且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其相关商标已无效,并无在先商标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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