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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1: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47542号“康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2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卷板机;机床;弯曲机;精加工机器;压力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搜索截图页;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的购销合同;
  4、被申请人出具的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产品设备、包装图片;
  6、被申请人网站宣传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商号形式,并非商标性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卷板机、机床、剪板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有销售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图片、宣传情况等(证据3、5、6)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折弯机、剪板机商品与机床、弯曲机、精加工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机床、弯曲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卷板机;压力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床、弯曲机、精加工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747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