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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春中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09: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1862354号“保春中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1、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大型央企,申请人“中联”、“CUC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4799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妨害公序良俗,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申请人与“中联”商标已形成相互对应、不可分离的特定关系,“中联”商标已是知名商标,申请人明知“中联”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明知而为的恶意抢注事已不容争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媒体对公司重组等重大事件的报道;
4、《中国建材报》刊登的商标启用公告;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6、申请人与各工程的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砂浆;砂(铸造砂除外);石膏;熟石膏;建筑用木材;砖;混凝土”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0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熔炉用水泥”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
一、引证商标“中联”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水泥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保春中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浆;砂(铸造砂除外);石膏;熟石膏;建筑用木材;砖;混凝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保护。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大型央企,申请人“中联”、“CUC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4799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妨害公序良俗,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申请人与“中联”商标已形成相互对应、不可分离的特定关系,“中联”商标已是知名商标,申请人明知“中联”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明知而为的恶意抢注事已不容争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媒体对公司重组等重大事件的报道;
4、《中国建材报》刊登的商标启用公告;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6、申请人与各工程的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砂浆;砂(铸造砂除外);石膏;熟石膏;建筑用木材;砖;混凝土”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0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熔炉用水泥”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
一、引证商标“中联”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水泥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保春中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浆;砂(铸造砂除外);石膏;熟石膏;建筑用木材;砖;混凝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保护。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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