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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8255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1: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82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3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08日至2018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爱贝瑞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3、2015-2018年,部分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货物出库单及发票;
4、部分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阶段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8类“游戏机;秋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08月20日。
我局认为,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证据2仅可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授权给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且证据中销售产品非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证据4未显示使用时间且非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08日至2018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爱贝瑞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3、2015-2018年,部分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货物出库单及发票;
4、部分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阶段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8类“游戏机;秋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08月20日。
我局认为,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证据2仅可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授权给美志美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且证据中销售产品非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证据4未显示使用时间且非复审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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