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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Z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6 10:4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2265号“TREZ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4143号“Trez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91873号“tre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36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时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且申请商标早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6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企业发展历程的介绍;申请商标在捷克的注册情况;相关文章;亚马逊中国网站、淘宝网、百度搜索“TREZOR”;TREZOR硬件钱包新浪微博网页截图;百度百科关于比特币的词条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决定撤销,现处等待撤销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TREZOR”,且与引证商标二“treze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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