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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PIFLOW”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6 10:0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5881号“RAPI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5515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日本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日本注册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温度指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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