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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LRO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40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83910号《关于第5406847号“KILRO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7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行政阶段证据2为其与钜立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指定期间,合同上显示的商品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诉讼阶段证据1中钜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可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诉讼阶段证据7、8中钜立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搭建第三十二届(2012秋季)、第三十四届全国摩托车及配件展示交易会展位,展位效果图及施工图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可与证据9中的展位费发票相对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金波330722197905057920于2006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轮毂;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手推车;车辆轮胎;毂罩;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2016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金俊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行政阶段证据2为其与钜立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指定期间,合同上显示的商品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诉讼阶段证据1中钜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可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诉讼阶段证据7、8中钜立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搭建第三十二届(2012秋季)、第三十四届全国摩托车及配件展示交易会展位,展位效果图及施工图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可与证据9中的展位费发票相对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金波330722197905057920于2006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轮毂;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手推车;车辆轮胎;毂罩;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2016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金俊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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