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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柯宝莱 DKEBO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26927号“迪柯宝莱 DKEB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26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5月2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按照商标局的通知要求,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帛撒服饰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在撤三答辩期间内,共同向商标局提交了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形成有效使用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由申请人投入使用,进行了包括租赁店铺、设计装修、辅料制作等完整的服饰品牌运作行为,并最终开设专卖店经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撤三答辩通知书及信封复印件、答辩报文清单及顺丰官网快递签收记录截图;2、营业执照、商标转让材料及关系证明等;3、房屋租赁协议、装修合同、装修效果图及装修完成店铺实拍照片;4、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据;5、服装辅料订购合同及送货单;6、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及手提袋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帛撒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给金九城,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均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拟在租赁场地内进行“服装”商品的销售,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行了公开的实际销售;证据5均为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6系自制证据,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判断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由申请人提交的复审理由可知,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426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