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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68709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3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终端合作协议》及发票、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及所在卖场的照片、复审商标在先予以维持的行政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遵化市京东制药厂于1996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2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唐山心合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圣大(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圣大(张家口)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药盒实物及卖场实物图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终端合作协议》及发票可知,其于规定期间内向多家企业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藿香正气胶囊、阿莫西林分散片、藿香正气口服液、双黄连口服液产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上述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上述产品相类似的口服液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终端合作协议》及发票、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及所在卖场的照片、复审商标在先予以维持的行政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遵化市京东制药厂于1996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2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唐山心合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圣大(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圣大(张家口)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药盒实物及卖场实物图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终端合作协议》及发票可知,其于规定期间内向多家企业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藿香正气胶囊、阿莫西林分散片、藿香正气口服液、双黄连口服液产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上述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上述产品相类似的口服液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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