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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FRUI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09108号“GOLDENFRU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7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7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报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就予以采信,申请人并不认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
3、销售合同四份;
4、出库单及收据若干份;
5、产品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父亲崔增军使用,崔增军是个体工商户大同市南郊区中隆崔氏袜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崔氏袜业)的经营者,因此,崔增军和崔氏袜业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中的四份《销售合同》均是崔氏袜业向辽源市梦特丝袜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并不是崔氏袜业向他人销售产品,故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均是出库单和收据,本身客观性较弱;证据5仅是一份产品实物证据,故在无其他更为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其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7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报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就予以采信,申请人并不认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
3、销售合同四份;
4、出库单及收据若干份;
5、产品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父亲崔增军使用,崔增军是个体工商户大同市南郊区中隆崔氏袜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崔氏袜业)的经营者,因此,崔增军和崔氏袜业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中的四份《销售合同》均是崔氏袜业向辽源市梦特丝袜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并不是崔氏袜业向他人销售产品,故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均是出库单和收据,本身客观性较弱;证据5仅是一份产品实物证据,故在无其他更为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其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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