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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亮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53306号“龙门亮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944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学苑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653306号第16类“龙门亮剑”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7653306号第16类“龙门亮剑”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台历图片及书籍封面图片;2、台历印刷、购销合同及申请人开具的货款收据;3、连环漫画代理合同及申请人开具的货款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台历、连环漫画书均属于自制证据,没有台历的印刷日期、厂址、厂名,同时漫画书没有书刊号、出版日期等,无法证明该台历和连环漫画真实存在。印刷合同属于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该交易是否真实进行。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地图册、歌曲集、书籍、地图、印刷时刻表、印制的时间表、说明书、连环漫画书、报纸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是与台历有关的印刷、销售证据,台历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连环漫画代理合同及手写收据,没有发票佐证其已切实履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学苑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653306号第16类“龙门亮剑”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7653306号第16类“龙门亮剑”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台历图片及书籍封面图片;2、台历印刷、购销合同及申请人开具的货款收据;3、连环漫画代理合同及申请人开具的货款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台历、连环漫画书均属于自制证据,没有台历的印刷日期、厂址、厂名,同时漫画书没有书刊号、出版日期等,无法证明该台历和连环漫画真实存在。印刷合同属于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该交易是否真实进行。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地图册、歌曲集、书籍、地图、印刷时刻表、印制的时间表、说明书、连环漫画书、报纸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是与台历有关的印刷、销售证据,台历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连环漫画代理合同及手写收据,没有发票佐证其已切实履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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