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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728998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3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相关人员也从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该品牌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因此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转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日起一直在第17类商品上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前两次提供的使用证据都已得到认可,本案中再次提供指定期间的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法有效的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京东人报纸、经公证的特约经销协议和发票、制作广告牌等标牌的发票、经公证的包装袋订货合同和发票、商标维权的函和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和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产品检测报告、宣传报道资料和国外销售资料、展会及产品照片、宣传册、复审商标流程状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没有证据效力,或所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板;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硬橡胶(硫化的);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橡胶绳;橡胶或塑料制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减震缓冲器;橡皮圈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2017年,复审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橡胶或塑料制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减震缓冲器;橡皮圈”商品上被撤销。
  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橡胶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橡胶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特约经销协议和发票、制作广告牌等标牌的发票、经公证的包装袋订货合同和发票、荣誉证书、展会及产品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橡胶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橡胶板、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728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