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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63660号“EXCEPTI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63660号“EXCEPTI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3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海任裳服装设计工作室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9205号“EXCE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毛继鸿享有在先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4、作品登记证书;
5、广州市例外服饰有限公司、毛继鸿的介绍;
6、互联网关于中国第一夫人彭丽媛出访身着“例外”、“EXCEPTION”品牌服饰的报道;
7、“例外 EXCEPTION”品牌服饰的官方网站相关页面;
8、“例外”、“EXCEPTION”品牌的服饰宣传手册、铭牌及名片等商业资料;
9、“例外”、“EXCEPTION”品牌报纸、杂志报道;
10、原异议人“毛继鸿”及其关联企业参加海外服装展览的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XCEPTION”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9205号“EXCEP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羊城晚报》关于“例外EXCEPTION”品牌的介绍、中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EXCEPTION例外”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外文部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被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异议人“EXCEPTION”标识不属于美术作品。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关法院判决书、案件入选经典案例的公告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为原异议人上海任裳服装设计工作室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2006年5月26日《城市画报》、2006年4月25日《羊城晚报》、2008年12月29日《纺织服装》、2011年《城市画报》等杂志关于“例外EXCEPTION”品牌的报道,同时2015年原异议人毛继鸿就其首次发表于2002年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文字“EXCEPTION”与原异议人“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作品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海任裳服装设计工作室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9205号“EXCE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毛继鸿享有在先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4、作品登记证书;
5、广州市例外服饰有限公司、毛继鸿的介绍;
6、互联网关于中国第一夫人彭丽媛出访身着“例外”、“EXCEPTION”品牌服饰的报道;
7、“例外 EXCEPTION”品牌服饰的官方网站相关页面;
8、“例外”、“EXCEPTION”品牌的服饰宣传手册、铭牌及名片等商业资料;
9、“例外”、“EXCEPTION”品牌报纸、杂志报道;
10、原异议人“毛继鸿”及其关联企业参加海外服装展览的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XCEPTION”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9205号“EXCEP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羊城晚报》关于“例外EXCEPTION”品牌的介绍、中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EXCEPTION例外”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外文部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被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异议人“EXCEPTION”标识不属于美术作品。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关法院判决书、案件入选经典案例的公告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为原异议人上海任裳服装设计工作室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2006年5月26日《城市画报》、2006年4月25日《羊城晚报》、2008年12月29日《纺织服装》、2011年《城市画报》等杂志关于“例外EXCEPTION”品牌的报道,同时2015年原异议人毛继鸿就其首次发表于2002年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文字“EXCEPTION”与原异议人“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美术作品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EXCEPTION例外”、“EXCEPTION de MIXMIND”作品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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