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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74309号“WENG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74309号“WENG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68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09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228378号“CHW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ENGE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包括传单,说明书,印刷品,样品);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研究;商业或广告展览的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展览的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展览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通过电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即将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的意见:申请人并未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普通英文姓氏,申请人并不享有任何专有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后被申请人威戈瑞士公司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原异议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服务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已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228378号“CHW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ENGE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包括传单,说明书,印刷品,样品);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研究;商业或广告展览的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展览的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展览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通过电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即将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的意见:申请人并未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普通英文姓氏,申请人并不享有任何专有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后被申请人威戈瑞士公司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原异议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服务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已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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