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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0726号“seba med Bab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10726号“seba med Bab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8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有第253109、1580350号、国际注册第692975号“seba me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69621、1128426号“施巴”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等,经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seba med”和中文对应“施巴”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seba med”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手段的行为,并抄袭和复制了原异议人及他人多个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
  2、原异议人代理商广东美科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授权书及报关单等相关证据;
  3、百度百科关于“seba med”的解释;
  4、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BA MED BAB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3109号“SEBAMED”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2975H号“SEBAMED”商标、在先注册第569621号“施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用作预防或治疗皮肤病;皮肤疾患的做成块状;液状乳剂;洗剂或洗发液的清洗性药物制剂、皮肤病药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0350“SEBAMED”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2975号“SEBAMED”商标、在先注册第1128426号“施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婴儿护肤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上的“SEBAMED”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SEBAMED”,且并未形成新的其他含义,在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产源发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认定第1580350号“SEBAMED”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非驰名商标,不应享有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和主要证据与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碗、餐具(刀、叉、匙除外)、筷子、饭盒、食物保温容器、擦洗刷、牙刷、保温瓶、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护理婴儿用品、皮肤病药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10、21类商品还申请注册了十几件商标,其中,第14963415号“seba med”商标、第14963412号“HUGGIES”商标、第15384680号“merries.Baby”商标等已先后被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护理婴儿用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文字“seba med”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在护理婴儿用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字体等方面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考虑到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在母婴用品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的“seba med”及“HUGGIES”、“merries”等商标,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抄袭、摹仿、攀附他人良好商誉的故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