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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76970号“PANDO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1341号《关于第11476970号“PANDO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2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88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0989473号“PAN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无明显含义。被异议商标由字母“PANDORA”及字母“O”上面的皇冠图形组成,“PANDORA”中文翻译为“潘多拉”,由于“潘多拉的盒子”等神话故事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字母“O”与皇冠图形的组合具有一定特色,故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虽然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母之差,但两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能够相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对其余结论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珠宝行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原异议人相关的网站截图等;
  2、与申请人相关的网站截图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ANDORA”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亦包含上述项目。双方商标英文仅有一个字母不同,整体外观相近,且两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在先使用“PANDORA”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2、相关媒体报道及产品宣传等资料;
  3、申请人专卖店照片、网页信息等证据;
  4、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且“PANDORA”并非申请人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向我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我委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4年7月2日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
  2.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73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7年10月27日刊登在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和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