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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70444号“DR.PAND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70444号“DR.PAND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83925号、第4873479号、第579629号、第7099695号“PANDA”商标、第132824号、第251912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第3128802号、第9015737号“PAND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熊猫 PANDA”系列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的,经过长期的使用依据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系列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异议人及其“PAN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多次注册包含“PANDA”英文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异议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将给原异议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商标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3、“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R.PAN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79629号、第7099695号、第3983925、第4873479号“PANDA”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手提电话;自动售票机;钱点数和分检机;数字机顶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DR.PANDA”构成,字母中间有字符分割,突出了有含义单词“PANDA”。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由英文单词“PANDA”构成。双方在主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不大,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所从事的领域完全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自身知识产权权益的延伸,并没有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已对原异议人第3128802号、第9015737号、第7099695号、第7099676号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阶段。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R.PANDA”游戏介绍;
2、“DR.PANDA”的介绍及其商品淘宝网搜索结果;
3、原异议人介绍;
4、电视机品牌排行前十的信息;
5、并存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其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曝光胶卷;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动画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音像设备、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DR.PAND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PANDA”,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音像设备、电视机、计算机、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83925号、第4873479号、第579629号、第7099695号“PANDA”商标、第132824号、第251912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第3128802号、第9015737号“PAND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熊猫 PANDA”系列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的,经过长期的使用依据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系列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异议人及其“PAN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多次注册包含“PANDA”英文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异议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将给原异议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商标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3、“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R.PAN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79629号、第7099695号、第3983925、第4873479号“PANDA”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手提电话;自动售票机;钱点数和分检机;数字机顶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DR.PANDA”构成,字母中间有字符分割,突出了有含义单词“PANDA”。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由英文单词“PANDA”构成。双方在主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不大,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所从事的领域完全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自身知识产权权益的延伸,并没有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已对原异议人第3128802号、第9015737号、第7099695号、第7099676号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阶段。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R.PANDA”游戏介绍;
2、“DR.PANDA”的介绍及其商品淘宝网搜索结果;
3、原异议人介绍;
4、电视机品牌排行前十的信息;
5、并存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其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曝光胶卷;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动画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音像设备、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DR.PAND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PANDA”,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音像设备、电视机、计算机、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教学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录音载体;录制在数据媒介上的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于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电子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磁性数据介质;录制图像、声音和数据的光学数据介质;密纹盘;数字存储介质;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智能电话和平板电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教育功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通讯设备;游戏用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电影片剪辑设备;录像带;光盘(音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录音机;录像机;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光盘(音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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