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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14726号“CABELA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14726号“CABELA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75682号、第963611号“CABEL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商标长期使用,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书;
  3、原异议人介绍;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列表、发票、网上销售网页;
  5、原异议人年报、宣传报道、网络搜索结果;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阿里巴巴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
  9、福建欧德仕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网站部分网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BELAS”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野营手提袋;旅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运动包;伞;手杖”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5682号、第963611号“CABELA'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靴”等商品和第41类“提供运动设施,包括火器;野营;射箭及钓鱼用具”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异议人为美国有一定影响的户外用品零售商,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使用于服装等户外运动用品上的“CABELA'S”商标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CABELAS”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CABELA'S”字母组合相同,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CABELA'S”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我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主张其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和商号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异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更不具有关联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户外运动用品上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专业从事“背包”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2、申请人产品制作单。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风雪大衣等商品、第41类提供运动设施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CABELAS”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运动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雨衣、风雪大衣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手提袋、背包、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运动包、伞、手杖商品常用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运动设施,包括火器、野营、射箭及钓鱼用具服务中,两者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户外运动装备、设施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CABELA'S”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CABELA'S”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CABELA'S”商标的抢注,但其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背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CABELA'S”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