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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30278号“Db”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30278号“D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b”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28252号“DB”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生产记录钟(计时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仅由“D”和“B”两个字母构成,“D”均为大写,“B”字母仅为大小写不同,在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30278号“DB”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428252号“DB”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请求准予原异议人的撤回申请,并最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及中文译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恳请贵委予以同意,并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和解协议书及翻译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9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摄影器具包;寻呼机套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显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并同意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鉴于此,可视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b”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28252号“DB”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生产记录钟(计时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仅由“D”和“B”两个字母构成,“D”均为大写,“B”字母仅为大小写不同,在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30278号“DB”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428252号“DB”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请求准予原异议人的撤回申请,并最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及中文译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恳请贵委予以同意,并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和解协议书及翻译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9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摄影器具包;寻呼机套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显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并同意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鉴于此,可视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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