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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63500号“熊出没BOONIEBEAR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063500号“熊出没BOONIE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1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第5000606号“熊出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据申请人所知,吴勇已针对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商评字【2015】第0000004556号重审第0000000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2、(2016)京73行初3892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3、(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179号不予注册决定。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创建于2013年,虽系中小型鞋厂,但非常注重产品质量和商标保护,其“熊出没”商标经使用,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在整体视觉、指定商品方面相近,故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异议商标公告页;
3、相关税务登记证、注册证等;
4、原异议人的工厂设备、人员、工作场地图片等;
5、原异议人部分客户联系列表等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2015)京知行初字第126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06月13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后该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以商评字【2015】第0000004356号重审第0000000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经两审法院司法审查,均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终极之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熊出没”、字母组合“Boonie Bears”及脚印图形构成,其中中文为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非常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其他规定的主张,因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第5000606号“熊出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据申请人所知,吴勇已针对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商评字【2015】第0000004556号重审第0000000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2、(2016)京73行初3892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3、(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179号不予注册决定。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创建于2013年,虽系中小型鞋厂,但非常注重产品质量和商标保护,其“熊出没”商标经使用,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在整体视觉、指定商品方面相近,故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异议商标公告页;
3、相关税务登记证、注册证等;
4、原异议人的工厂设备、人员、工作场地图片等;
5、原异议人部分客户联系列表等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2015)京知行初字第126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06月13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后该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以商评字【2015】第0000004356号重审第0000000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经两审法院司法审查,均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终极之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熊出没”、字母组合“Boonie Bears”及脚印图形构成,其中中文为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非常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其他规定的主张,因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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