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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3894号“关东大禹王 GUANDONGDAYUW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43894号“关东大禹王 GUANDONGDAY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5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15930号“大禹 DAYU及图”商标、第358182号“禹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2011年就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攀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剽窃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先异议决定书;
4、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以及禹丰商标档案、初审公告;
6、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关东大禹王GUANDONGDAYUW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混凝土”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关东”词语有表我国东北方地域之意,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为单独排列的“大禹王”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的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58182号“禹王”商标,因异议人未提交与该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我局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大禹”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大禹王”与该驰名商标“大禹”区别细微,且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同一个行业领域,商品关联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被初步审定通过,该商标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全部合法要件。申请人是一位个体工商业者,其成立的辽阳市辽盘防水材料厂成立于2001年,该厂是防水行业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防水专业厂家。引证商标“大禹”“禹王”并非原异议人原创和最先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异议人无权阻止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证书、厂房照片;申请人企业施工案例、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手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现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防水卷材、沥青防水涂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其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证明,故引证商标二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大禹王”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大禹”,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屋顶用沥青涂层;油膏;砖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混凝土;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建筑或非建筑类建材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域,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815930号“大禹 DAYU及图”商标、第358182号“禹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2011年就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攀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剽窃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先异议决定书;
4、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以及禹丰商标档案、初审公告;
6、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关东大禹王GUANDONGDAYUW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混凝土”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关东”词语有表我国东北方地域之意,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为单独排列的“大禹王”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的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58182号“禹王”商标,因异议人未提交与该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我局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大禹”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大禹王”与该驰名商标“大禹”区别细微,且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同一个行业领域,商品关联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被初步审定通过,该商标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全部合法要件。申请人是一位个体工商业者,其成立的辽阳市辽盘防水材料厂成立于2001年,该厂是防水行业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防水专业厂家。引证商标“大禹”“禹王”并非原异议人原创和最先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异议人无权阻止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证书、厂房照片;申请人企业施工案例、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手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现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防水卷材、沥青防水涂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其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证明,故引证商标二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大禹王”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大禹”,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屋顶用沥青涂层;油膏;砖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混凝土;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建筑或非建筑类建材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域,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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