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铃科HE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71934号“铃科HE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调查,未能发现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为其撤销目的具有恶意性。复审商标近三年一直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铃科”销售单据;
2、答辩人“铃科”防伪标志以及制作收据;
3、答辩人“铃科”的工作服以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恳请将其寄送给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光盘):
4、答辩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商品销售单;
5、答辩人所获得的荣誉称号;
6、答辩人宣传消息发布情况;
7、被撤销商品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深圳市铃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7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均为他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单据;证据2、3、5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证据6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认为深圳市铃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使用与否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调查,未能发现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为其撤销目的具有恶意性。复审商标近三年一直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铃科”销售单据;
2、答辩人“铃科”防伪标志以及制作收据;
3、答辩人“铃科”的工作服以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恳请将其寄送给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光盘):
4、答辩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商品销售单;
5、答辩人所获得的荣誉称号;
6、答辩人宣传消息发布情况;
7、被撤销商品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深圳市铃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7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均为他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单据;证据2、3、5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证据6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认为深圳市铃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使用与否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壁炉”商品上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