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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一视 Vision 1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25783号“爱德一视 Vision 1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93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业发票及翻译件;
2、手提袋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使用服务不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服务内容与核定服务一致,未显示时间属正常现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二、复审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被申请人恶意提出的撤销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为自制证据,与本案核定服务缺乏关联,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业发票及翻译件;
2、手提袋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使用服务不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服务内容与核定服务一致,未显示时间属正常现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二、复审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被申请人恶意提出的撤销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为自制证据,与本案核定服务缺乏关联,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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