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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DIC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17294号“VAD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647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领取上述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复审商标档案;3、部分店面照片、现场照片;4、被申请人与大商锦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锦州新玛特百货联销结算单、发票;5、被申请人出具给武汉市易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6、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有任何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市铭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9日,经查,转受让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2017年11月20日第1576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的照片均未显示时间,部分店面照片中显示门店外部注有“万斯(中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且无在案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4的联销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单模糊不清,不予采信;发票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开票日期不在指定期间,不予采信。证据5的网页截图系自制证据,未显示该证据形成时间,且该组证据中显示公司名称为“万斯(中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又无在案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予采信。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817294